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本院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明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聯絡之用,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7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處,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售與綽號「安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擄鴿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擄鴿集團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2月1日起,在南部山區架設鴿網,攔獲 陳仙求 所有賽鴿1隻(腳環編號906586),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號,聯絡陳仙求要求贖款,若不從將殺害其賽鴿,致使陳仙求心生畏懼而委託其妻 林秀蓉 在臺南市○里區○○路郵局匯款3000元入其指定不知情 鄭秀月 所開立之大眾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警據報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揭示現役軍人受軍事審判之合憲性,軍事審判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公布,翌日(即三日)施行,但其中第一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並未修正,對照於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足見軍事審判權所及者,在 承平 時期之一般地域,係以「現役軍人」及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然現役軍人身分發生得、喪、變更時,軍事審判法第五條乃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係屬同法第一條之補充規定,且僅將舊法第一項末句中之「覆判案件」一語,配合覆判制度之廢止,作文字修正為「上訴案件」,其餘悉同舊制。顯見關於現役軍人身分之認定時間點,係以「行為時及發覺時」作為基準。上揭法條雖未專就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亦在任職服役中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但此種情形應歸軍法審判,乃當然之法理,並早經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三三號解釋明確,即軍人犯罪及發覺均在任官任役中者,無論「開始偵查」是否在免官免役以後,應歸軍法機關審判。考其趣旨,乃重在發覺時之身分,以免因嗣後身分之變更,影響審判權之歸屬,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可以刻意製造審判權,有害程序之安定性。又此與上揭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關於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經依該法所定程序進行後,嗣在進行中離去職役,應由軍法機關移送普通法院之情形有別,乃因該條項情形之犯罪行為時,係在任職服役前,原應屬普通法院審判,祇因發覺時係在任職服役中,為維持一定之軍力與部隊長之人員掌握,故劃歸軍法,但一俟離職離役,已無此慮,未完成之訴訟程序,自當回歸司法,二者處理方式不同,立論基礎則一。再陸海空軍刑法亦配合軍事審判法之變革,完成大幅度之修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布,自同年十月二日施行(嗣復經部分修正),兼採軍事犯主義及軍人犯主義,以維護軍事利益與軍人紀律,後者即將一般人民皆可能違犯之犯罪行為納入規範,甚至直接借用普通刑法之罪刑規定作為其內容(例如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該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構成要件悉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相同,僅法定刑罰金部分較高於刑法。是倘有該當於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行為時及發覺時若具有軍人身分,即係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核屬軍事審判權之範圍,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如檢察官誤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普通法院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28號、98年度臺非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明諭於97年12月10日入伍服役,於98年12月15日退伍
乙情,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諭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97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處,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1千元之價格售與綽號「安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擄鴿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擄鴿集團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2月1日起,在南部山區架設鴿網,攔獲陳仙求所有賽鴿1隻(腳環編號906586),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絡陳仙求要求贖款,若不從將殺害其賽鴿,致使陳仙求心生畏懼而委託其妻林秀蓉於98年2月2日上午8時5分許,至台南縣○里鎮○○路郵局匯款3000元入其指定不知情鄭秀月所開立之大眾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2月5日陳仙求並委託友人 姚志峰 前往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警,員警因此調閱0000000000號通聯而查得上開電話為被告李明諭申辦等情,有姚志峰、陳仙求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偵查卷第1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66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李明諭所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犯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為刑法第33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並屬陸海空軍刑法所示之罪,且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按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李明諭業於98年12月15日退伍,仍應由軍事法院審判,本院自無審判權,本案仍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法審判,聲請意旨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中和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