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義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正義為泰暘砂石行之負責人,明知花蓮縣○○鄉○○段13
18、1319、1320、1321、1323、1324、1325、1478、1479、1480、1482、1483、1484、1485地號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地編定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核准不可作為砂石場使用,卻未依所容許之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上開土地,即擅自長年在上開土地上經營非法砂石場,並堆置土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經花蓮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6825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其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應於97年2月12日以前回復農牧用地使用,然蔡正義於收到上開裁處書後,明知有將上開土地變更使用之義務,仍未依限將上開土地變更為農牧用地使用,經花蓮縣政府派員會同秀林鄉公所人員於98年2月18日前往會勘上開土地,發現仍堆置砂石,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正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使用上開土地作為砂石場使用,該砂石行於接獲花蓮縣政府上開裁處書命其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應於
97年2月12日以前回復農牧用地使用後,並未依限將上開土地變更為農牧用地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該砂石行於60幾年時,因國家興建重大建設,該處有礦區因而設立,當時花蓮有百分之85之砂石行都是不合法,而伊係於93年始買下該砂石行,該砂石行亦為為花蓮政府、經濟部礦務局專案輔導的工廠之一,且有防治污染源之證照,該證照有5年的效期,伊也有委託合法的代書處理該砂石行合法化之手續,已經通過24項申請,僅剩1項即地目變更尚未完成,但防治污染源的效期還未到,97年10月左右就被地檢署查扣相關設備,沒辦法回復原狀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花蓮縣政府96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6016825000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96年12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601810080號函、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花蓮縣政府98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0980122161號函及所附泰暘砂石行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情形、照片、空照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10、14-16、51-63頁,本院易更卷第32-33頁),而被告於96年11月28日以泰暘砂石行名義發函就上開處分書表示意見乙節,亦有該砂石行(96)泰字第005號函及附件附卷可考(見本院易更卷第40-45頁),顯見被告確已收到上開處分書,而知悉其負有處分書所載應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並應於97年2月12日以前回復農牧用地使用之義務,卻於期限屆滿時仍無任何清除地上設備,回復農牧使用之舉措,而繼續於上開土地經營非法砂石場,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上開義務,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之故意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等資料為證,然被告亦不否認其向前手所購買之上開砂石行尚未合法化(見本院易更卷第57頁),雖委託代書於96年3、4月間辦理興辦事業計畫相關事宜,圖能於上開土地合法經營砂石行,然僅止於向相關單位查詢之階段,並未實際提出興辦事業計畫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亦未辦理工廠登記,此有花蓮縣政府100年3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00030069號函、100年4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00051970號函及附件、被告所提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表1份可證(見本院易更卷第26-27、43-45、60-72頁),且被告亦自承該次係因地目關係而未聲請成功(見本院易更卷第131頁);而花蓮縣政府於96年7月2日以00000000000號發函予被告時,即已表示泰暘砂石行未經許可於上開土地為建築使用、堆置砂石及砂石碎解洗選場設施,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被告隨即回覆稱已請何代書辦理土地變更及環評等相關事宜,希望縣政府加以輔導且從輕處分等情,此有上開花蓮縣政府函、泰暘砂石行96年7月17日(96)泰字第005號函及所附陳情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易更卷第34-37頁),顯見被告亦知縱有花蓮縣政府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亦無解其於上開土地經營砂石場係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實,而無法免除依花蓮縣政府上開處分書,其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應於限期前回復農牧用地使用之義務。
(三)再者,被告雖復辯稱上開砂石場於97年10月左右就被地檢署查扣相關設備,而無法回復原狀云云,然本件花蓮縣政府係於96年11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6825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其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應於97年2月12日以前回復農牧用地使用,被告並未於97年2月12日以前完成,即已違反上開義務,不因被告事後因涉他案致上開砂石場遭檢察官查扣相關設備無法恢復原狀而有所不同,且被告遭查扣設備之時間為97年10月間,距其應恢復農牧用地使用之最後期限(97年2月12日)長達8個月,然被告在此期間內仍繼續經營砂石場,更足徵其以僥倖之態度拒絕遵守主管機關上開命令。被告雖又辯稱花蓮有百分之85之砂石場不合法,何以單單起訴 伊云云 ,縱其他砂石場有違法之情事,相關單位亦有責任依法舉發、偵查,被告不得以他人違規或犯罪行為尚未被取締或追訴,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或犯罪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然未遵從花蓮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將上開土地編列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管制,而將之作為非法砂石場使用,並於花蓮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規定命其立即停止使用,應於97年2月12日以前回復農牧用地使用,惟仍未依限將之變更為農牧用地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雖係在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5年內犯本件犯行,然被告於95、96年間另犯竊盜、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98年訴字第77號、99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處有罪在案,現均尚未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上開二案如嗣經判決有罪並科處有期徒刑確定,將與前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號案件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而難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長期使用原住民用地非法經營砂石行,破壞當地生態甚劇,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回復農牧使用,仍未依限遵行,繼續供砂石行使用之犯罪動機、方式、違反義務之內容,影響行政管理及使用土地之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