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第516號),本院合併審理,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洪秀虹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合格,於民國92年3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92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至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1月5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減刑並入監服刑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且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翌(7)日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8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6日16至17時許,在前開居所內,以同前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翌(17)日
9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
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