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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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62號原告 許昭南 訴訟代理人 許顯志 被告 廖正格 中國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書狀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嗣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有本院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係訴訟標的之變更,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1月15日在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登記結婚,96年8月13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98年6月17日被告因入境期限屆滿而返回中國大陸,一個星期後,原告以電話與被告連絡,被告表示伊母親將伊的證件收走,不要讓被告再來臺灣了,之後兩造未再連絡。查兩造自被告返回中國大陸後即分居,至今已一年多,均無互動往來,兩造分居日久,已喪失互信互諒及誠摯的相愛基礎,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96年1月15日在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登記結婚,96年8月13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99年7月26日南縣永戶字第0990002715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因之,依上開規定關於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㈣原告另主張98年6月17日被告因入境期限屆滿而返回中國大
陸,一個星期後,原告以電話與被告連絡,被告表示伊母親將伊的證件收走,不要讓被告再來臺灣了,之後兩造未再連絡。兩造自被告返回中國大陸後即分居,至今已一年多,均無互動往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查明被告確於98年6月17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13082號函在卷足稽,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㈤查被告於98年6月17日返回中國大陸,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
同居,兩造分居至今已一年多,均無互動往來,兩造分居日久,各自獨立生活,客觀上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倘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與希望,本件自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審酌上開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因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用1,800元,合計4,8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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