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0994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文。是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克以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視其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之不同,小型車最低處49,500元之罰鍰,最高處57,000元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5日11時51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路(原舉發通知單係記載中山南路、凱達格蘭大道)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攔檢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通知書記載測定值為1.21毫克)為由掣單舉發(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公共危險罪偵辦,於97年11月7日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實質期間已屆滿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99年03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099414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另已執行吊扣駕照處分),異議人於收受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9月25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檢進行酒測,酒測值為1.21毫克,經移送偵辦,已於97年12月9日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同意向國庫支付新台幣8萬5,000元及接受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罰鍰4萬9,500元,但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故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查,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員警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製單舉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同一事實受處分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11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85,000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於確定後起算即自97年12月9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等情,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訂定之處罰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交通違規行為所定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等均名列為行政罰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再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行政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已執行之吊扣駕照處分之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二部分之裁罰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依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意見欄第二點所載,原處分機關係依
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中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乙節,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之結論略以:「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之說明,而認依上開函釋之內容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裁決,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法另明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受剝奪其財產權,該經被告同意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而緩起訴處分形式上固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緩起訴實為「暫時之不起訴」,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是倘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依此觀之,顯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即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未將「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命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與實質受罰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無論受罰情形如何,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另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又類此事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不罰之理由有認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是刑事處分;有認為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具行政罰鍰的性質,故行政機關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意旨參照)。是緩起訴之附帶負擔,已對人民權益產生制約,於理論上,雖有刑事處分或行政罰鍰之爭,然無論何者,同一事件,均不得再予裁罰。又異議人之行為並非不罰,此由其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此部分已執行)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可知之,故本院將原處分有關裁處罰鍰部分撤銷即可,無庸諭知不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引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另已執行吊扣駕照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15日依前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有關裁處罰鍰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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