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行駛,應注意行駛車輛應依道路遵行方向行駛,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北向車道上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行經中央路4段381號前,適有乙○○騎乘自行車由南往北順向行駛至該處,甲○○因上開過失擦撞乙○○所騎乘之自行車,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右手無名指及小指擦傷合併皮膚缺損、左大腿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甲○○肇事後,將乙○○所騎乘腳踏車移置路旁,路人見狀即以行動電話報警,甲○○因另案遭本院通緝,見狀竟另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對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乙○○記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及現場遺留之口罩1只、機車碎片1片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然因另案遭本院通緝,見路人報警,心生恐慌,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反而騎車逃逸,殊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