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12號抗告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已經通知債務人(即本件之相對人)之資料。而聲請人如未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程序,則對於債務人尚不發生效力,本院即無由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而本院於97年12月22日發文通知命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已通知債務人讓與事實之證明文件,該補正通知於97年12月29日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裁定因此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無違。從而,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民執類第1號之法律意見,與多則最高法院判例之精神違背,已抵觸憲法第78條規定,不具備任何法律效力。抗告人已檢具執行名義正本、借據等相關證物聲請強制執行,已具備強制執行法之法定要件,且與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230號判例意旨相符。若因債權讓與事實未通知債務人,而債務人擬主張該債權讓與之效力不得對抗自己時,也必須由債務人自己行使權利,不得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主張該債權讓與之效力不得對抗債務人。原法院不得代債務人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受通知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受讓人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因而債務人對於受讓人得拒絕給付。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乃因強制執行程序未如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須將起訴狀或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無從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故債權受讓人僅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難認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而其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書一併送達債務人,於法則屬無據。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固提出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1580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聲明書3件為證明文件,惟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新竹商銀先將系爭債權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再將之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再將之讓與抗告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在國鼎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及抗告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之前,對相對人不生效力(得拒絕給付),執行法院即不得單憑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聲明書遽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已檢具執行名義正本、借據等相關證物聲請強制執行,已具備強制執行法之法定要件云云,並無可採。抗告意旨又謂:債務人擬主張該債權讓與之效力不得對抗自己時,也必須由債務人自己行使權利,執行法院不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云云,惟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其債權讓與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之證明文件供執行法院審查,經執行法院命其補正仍未補正,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不合法,執行法院自得裁定駁回之,原法院並未代債務人行使任何權利,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