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玉簡字第28號
原 告 花蓮縣瑞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使用權源,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被告則以:其曾向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承租占用
部分之土地,且有給付租金,蓋系爭建物乃經過前地主之同
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一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
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並囑託地政機關製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對占
用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用。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租賃之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揆諸上引法條,本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
告復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有何權源得占用系爭土地,則對原告
而言即屬無權占有,其辯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
採。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