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551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路536號前,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前方同向騎乘腳踏車之 娜利 ,致娜利受有腹部、胰臟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甲○○於肇事後可預知被撞擊之人應受有傷害,詎其非但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及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亦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予必要之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肇事逃逸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害人娜利傷勢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俊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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