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50號、第351號、第352號、第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之時間、地點,與共犯 李志鉷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以附表之方式,竊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經丁○○、 周中偉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得現場指紋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丁○○、周中偉、 黃秋惠 、丙○○、乙○○於警詢之指訴可稽,另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4份、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與現場圖各1份足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李志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無工作即為本件犯行,所竊取財物變價後與李志鉷花用殆盡,對被害人所致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H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被害人及竊│共犯│主文││││││得物品│││├──┼─────┼──────┼───────┼─────┼────┼─────────┤│1│98年7月8日│花蓮市○○街│徒手破壞鋁門窗│丁○○之筆│李志鉷│甲○○共同犯刑法第│││15時23分許│115之1號。│及玻璃進入屋內│記型電腦,││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價值新臺幣││第二款之竊盜罪,累││││││(下同)約││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萬元及液││。││││││晶電視(價││││││││值約3萬元││││││││)各1部,││││││││共損失價值││││││││約6萬元。│││├──┼─────┼──────┼───────┼─────┼────┼─────────┤│2│98年6月26│花蓮縣新城鄉│徒手自未上鎖之│周中偉之筆│李志鉷│甲○○共同犯刑法第│││日15時30分│民有五街25號│窗戶進入屋內。│記型電腦1││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許。│。││部(價值約││第二款之竊盜罪,累││││││2000元)、││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消費券3000││。││││││元、現金50││││││││00元、金飾││││││││2個(價值││││││││約2000元)││││││││,共損失價││││││││值約1萬200││││││││0元。│││├──┼─────┼──────┼───────┼─────┼────┼─────────┤│3│98年6月15│花蓮市○○街│攀爬圍牆後,徒│丙○○之液│李志鉷│甲○○共同犯刑法第│││日10時許。│7號。│手自未上鎖之窗│晶電視1部││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戶進入屋內。│、零錢700││第二款之竊盜罪,累││││││元、勞力士││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手錶1只(││。││││││價值不明)││││││││。│││├──┼─────┼──────┼───────┼─────┼────┼─────────┤│4│98年7月8日│花蓮市○○路│徒手自未上鎖之│乙○○之金│李志鉷│甲○○共同犯刑法第│││11時許。│31號。│窗戶進入屋內。│墜子1個(││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價值約2000││第二款之竊盜罪,累││││││元)、儲金││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桶1個內有││。││││││3000元現金││││││││,共損失約││││││││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