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岳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九、七四七三、一0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鐘岳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 賴俊吉 (由原審通緝)、甲○○、己○○、丁○○、戊○○、丙○○(以上五人另結)等人共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載之乙○○等人詐騙款項等犯行,因而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上訴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甲○○、己○○、丁○○、戊○○、丙○○、賴俊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乙○○等人供證明確,且有附表一、三所載扣案證物為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復敘明係審酌上訴人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所造成被害人等受損害之金額,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定應執行之刑。經核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之過重之情事。鐘岳霏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其係於不知情下犯案,且非自願為之,並非共同正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僅係徒憑己見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說明,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