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以下均簡稱「本法」)之規
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參見下列【附註】);惟因本法之罰金刑僅規定「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且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指明。
㈣刑之酌科:
⒈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妄想以詐欺方式不
勞而獲,觀念實屬偏差,兼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猶不知悛侮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易科罰金之宣告:
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已併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505號被告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158之6號居基隆市○○街46之1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3日,一同前往基隆市○○○路○○○號,由丙○○向日揚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之分銷商名傑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傑公司)負責人 王俊傑 ,佯以購車代步為由,購買車牌號碼000–720號重型機車,丙○○同時委託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4104元,以供給付購買前開機車之價款,並約定分24期償還該貸款,華南銀行不疑有他,遂貸予該款項,並以此款項給付日揚公司,丙○○於同年月4日自名傑公司取得前開機車後,隨即將該機車交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該男子又委由王俊傑於同年月16日將該機車出售予 劉朝隆 ,丙○○事後非但未依約繳付分期款,且避不見面,華南銀行始知受騙,華南銀行遂於同年6月29日,將前開債權轉讓予怡富公司。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購買前開車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有1個男子專門幫人家辦貸款,伊就找他幫伊辦,他就叫伊買1台機車可以辦貸款,他就帶伊去見另1個男子,並在車上簽約,簽完約之後,伊沒有看過車,也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及 劉奎良 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王俊傑、劉朝輝、劉朝隆、 古慶章陳嘉凱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催收歷史資料、案件基本資料、債權移轉證明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及機車買賣合約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取得車輛後,即拒不付款,又避不見面,且旋即將車輛交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出售,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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