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2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52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立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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