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
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叄、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1、4參照),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經查: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之文字雖有部分修正(即「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係共同實行犯罪,非僅止於陰謀、預備或著手,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張嘉讌 (原名 張愛珠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 楊國雲 欠錢未還,又避不見面,一時失察,而罹本罪,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不重、被告尚未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至刑法第57條之規定雖有修正,然該條文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可資參照,自無須為修正前後之比較,亦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逕依現行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惡行非大,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施以監獄教化之必要,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犯罪於新刑法施行前,惟本院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本案件,應逕用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85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張愛珠(已起訴)為男女朋友,因楊國雲於民國94年2月某日,在其基隆市○○區○○街○○號住處,自行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其於94年1月3日向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00006號),再將前揭彩色影印之印鑑證明、印章、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第107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第626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交予張愛珠,委託張愛珠向銀行辦理房屋二胎貸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後,楊國雲於94年2月25日向張愛珠借款235000元,並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金額235000元、發票日為94年3月4日之支票1張供作擔保,惟張愛珠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不獲付款,楊國雲亦未償還張愛珠235000元。楊國雲向張愛珠索回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張愛珠不滿楊國雲遲未還款,拒絕歸還前揭文件。乙○○及張愛珠明知楊國雲並未同意將前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乙○○,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某日,由張愛珠將楊國雲所交付之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 黃素貞 ,冒用楊國雲名義,偽造楊國雲將前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0000000元予乙○○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張愛珠復盜用楊國雲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楊國雲,乙○○再於94年3月21日下午4時35分許,以「抵押權人兼債權人」身份,持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不知情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覺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以彩色影印,懷疑係屬偽造文件而未讓乙○○辦理登記,始不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楊國雲並未向其借款,其之前借款予│││供述│張愛珠,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都是張愛珠交付,其││││沒有得楊國雲同意設定抵押權。│├──┼──────┼────────────────┤│二│被告張愛珠之│1因供稱因楊國雲向其借款235000元│││供述│,但未償還,才請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2其辯稱:楊國雲借款時稱如果支票││││跳票,可拿房屋設定抵押云云,惟││││楊國雲僅向張愛珠借款235000元,││││何必設定金額達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楊國雲又未向乙○○││││借款,乙○○何以為抵押權人,且││││與楊國雲、 王詩偉 所述不符,顯見││││被告所辯不實。│├──┼──────┼────────────────┤│三│被害人楊國雲│其是向張愛珠借款,並非向乙○○借│││之指述│款,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乙○○,且││││其是委託張愛珠辦理貸款才將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張愛珠。│├──┼──────┼────────────────┤│四│證人黃素貞之│張愛珠表示楊國雲向她借款,請其製│││證詞│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沒有在契約││││書上蓋章。│├──┼──────┼────────────────┤│五│證人王詩偉之│張愛珠請其至銀行匯款235000元予楊│││證詞│國雲,其不知楊國雲為何拿前揭權狀││││給張愛珠,其沒聽到楊國雲同意張愛││││珠可拿前揭權狀設定抵押。│├──┼──────┼────────────────┤│六│土地登記申請│乙○○持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書、土地建物│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楊國雲印│││抵押權設定契│鑑證明,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約書、土地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各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盜用被害人楊國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張愛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因被告張愛珠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股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31號提起公訴,被告乙○○與張愛珠共犯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