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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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孟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孟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鍊一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孟鍏於民國111年1月2日14時1分許,在其工作之臺南市○○區○○○路00號斯朵利美髮店內,見 吳品涵 掉落地板脫離持有之項鍊1條遺留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侵占入己。嗣經吳品涵發現其所有之項鍊遺失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孟鍏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本院第29、43、45、49-56頁),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所涉之罪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上開㈠可佐,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鍊條1條。惟警詢時辯稱:我覺得那是不重要的東西,常常在店內撿到不重要的東西,就順手往後面小門外丟棄;偵訊時辯稱:以為是水槽鍊,至後門處抽菸時順手將該鍊丟棄等語。
㈡、告訴人吳品涵所有項鍊1條,於111年1月2日14時因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斯朵利美髮店洗髮,將其自頸上取下置於皮包,於起身時,皮包不慎翻落,僅拾取項墬,遺留項鍊,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品涵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0-11頁),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偵卷第13-17頁),核上開㈠被告供述,被告於案發時、地撿取之物品,確屬告訴人吳品涵不慎遺失之項鍊。
㈢、至被告辯稱以為撿取之物是不重要的東西、或稱撿取之物是水槽鍊云云,然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內容,被告拾獲鍊條後,旋即將該條鍊條纏於手上,短暫離開後再度返回店內,此有前開筆錄附卷。然美髮店因客人剪髮,地上時有客人整剪之後的頭髮,而店內員工隨時配合掃地,若是微小、不重要之物,只需等待員工清掃時一併掃除,實無必要彎身撿取、纏於手上、前往屋外丟棄。又果是水槽鍊掉落,其地點亦應在水槽區,被告拾獲地點在洗美髮店客人整髮區,二地有一定距離,此有卷附照片足佐,被告為美髮店員工,對上開地理位置當無不清楚之理,實難認被告會覺得拾得水槽鍊。且被告年滿20歲,自承有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美髮業,非毫無辨理能力之人,衡情不會將項鍊與水槽鍊誤認。再縱使誤認,第一時間亦是拿取前往水槽區比對,豈會將該條項鍊纏於手上,而若經比對後亦應知悉拾獲物並非水槽鍊,則應交付店長,等待失主前往領取,又豈會至後門處抽菸時順手丟棄,足認所辯均是推諉卸責之詞,要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為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暨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項鍊1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