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慈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慈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慈善於民國111年1月2日19時許,在 吳建璋 之父 吳信義 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房屋前,因電表、水表更名等問題,叫囂要求吳建璋出面與其商談未果,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踢上址房屋之木門,並持放置在木門旁吳建璋所有之水桶1個及拖把1支,丟擲及敲擊上開木門,致上開木門之木板掉落、破裂,拖把亦因而斷裂,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信義、吳建璋。
二、證據名稱證人吳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6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吳慈善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
毀損行為,同時毀損2個人所有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之素行,
其不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卻以暴力方式表達不滿,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無業,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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