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編號1部分,另併科罰金刑),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後回復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交通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型態、關係、各罪侵害法益之種類、大小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部分,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執行之情形,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21日至109年7月23日109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05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7日111年2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10日111年3月22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52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2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8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10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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