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婚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7月31日結婚,婚後共同在雲林縣居住生活,惟相對人於100年1月31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未盡夫妻同居義務,經聲請人報案相對人失蹤,迄今仍未獲警方通知有尋獲相對人,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結婚證影本、戶口名簿、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07年7月19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而相對人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