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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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億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億萱於民國111年3月3日13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水林分駐所內,檢舉告訴人 楊家瑋 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然因不滿告訴人之酒測數值,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分駐所內,接續數次以「垃圾」等語侮辱告訴人,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3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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