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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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 余一 縣相對人 余玉雀 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為相對人余玉雀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相對人余玉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雲林縣○○鄉○○村○○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相對人余玉雀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相對人余玉雀之生死者,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余玉雀之弟,因聲請人之母 余蔡貴 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向戶政機關調閱全戶原始戶籍謄本時,發現有相對人余玉雀之記載,而聲請人之父 余文行 於50年8月5日申請將全戶戶籍遷出至新北市板橋區時,相對人余玉雀並未在遷出人口內,惟遷出戶籍登記簿上過錄記載全戶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或戶籍登記簿登載未盡相符之原因均已無可考,54年間統一全面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時,相對人余玉雀也未獲配賦身分證字號,家人從未聽聞有相對人余玉雀此人,相對人余玉雀於50年8月5日未隨同家人遷出迄今已逾60多年行蹤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余玉雀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報明期間,自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余玉雀戶籍資料、雲林○○○○○○○○111年2月24日雲北戶字第1110000556函為證,並經兩造之姊姊 余玉茶 、弟弟 余昇學 均到庭表示:我們也都不知道有一個姊妹余玉雀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及健保就醫紀錄等資料,均查無相對人有入出境或投保就醫之紀錄,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