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謝慶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