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宏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宏為節省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代價,僱請該男子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建物,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表封印鉛塊破壞後,將B、C兩相電壓接續鉤放鬆,致使用電中電表圓盤轉慢,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重新押回,破壞電流計量線路,致 林金蟬 所申請之電號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之用戶電表使用未經電表計量,致使用電中電表計量計度失效不準,藉以竊取電能得手。嗣警於111年1月5日會同台電公司稽查員,在上址實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 楊憲達 之證述、證人 謝昱哲 之證述、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明細表、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所犯自110年6月間至111年1月5日遭查獲止之竊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之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之目的,而電價之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電費定價之合理性,固有公民監督及討論之空間,然究不能以不當之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之開支,如此不僅影響臺電公司之合法權利,亦同時對於如實繳納電費之用電戶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而被告為節省其電費之支出,竟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上開方法竊取電能,致使台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且所竊取的電費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少繳之電費總額,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乃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準此,被告受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金額高達85萬4,495元,所為實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所用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追償之電費總額,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具體展現賠償台電公司損失之誠意,另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養殖漁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履行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台電公司達成之分期賠償內容,即向台電公司按月支付如附件和解書上所載之金額與分期條件,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與台電公司間達成之和解條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私自更動電表結構,使告訴人誤信電表計量之錯誤度數,而少計被告實際應繳納之電費,被告因此獲有減少電費支出之不法利益,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此有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可以佐證,可知該和解金額為被告本案更動電表結構所獲之利益,自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利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益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被告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亦有礙於告訴人上開和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和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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