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25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下1,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1月3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萬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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