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4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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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俊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弘原 科技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俊友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弘
原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件所示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份
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