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0
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5年7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5日為止
,多次向原告購買酒類、飲料等商品,價款共計新台幣
117,430元,原告早已依約交付之,但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
開貨款,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出貨單67紙為證,同時,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