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補字第16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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