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66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9,此係被告於偵查中自行陳報之居住處所,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且與被告上訴狀所載之地址相符,而本院前開判決書復以郵寄方式向該址為送達,且經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賓吉士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4年11月28日收受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12月8日提起上訴,而該日為星期四,並非國定假日,惟其遲至同年12月9日始行上訴,有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