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甲○○前曾有公共危險前科,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第五行有關「因發生事故而為警查獲」之記載,亦應更正為「因其逆向行駛致與順向騎駛腳踏車之 趙馮秀英 發生碰撞而肇事,並經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二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二次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臺中簡易庭先後各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惟其竟又於短期間內再犯相同之罪,顯無警惕悔改之心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