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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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即MU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柬埔寨籍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未料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離家出走,經尋查始知其回柬埔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返家,惟同月三十日再次離家迄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函、結婚證書(柬埔寨文、中文譯本)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劉瑞賢 到庭陳述:「原告與被告是在八十八年在柬埔寨結婚的,後來他們有回來一起住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西巷四之三號,被告住到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之後就找不到人了,也沒有說要去哪裡,都沒有聯絡」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證人與兩造關係密切,對兩造之婚姻知之甚稔,其所述之證詞應堪可採。另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國資料過院,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離臺,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返臺,再於同年同月三十日離臺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境信品字第0九三一一一五二二八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據。此外,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柬埔寨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B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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