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1月1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2年6月28日離家出走,嗣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309號判決命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分居數年,原告希望離婚,不要被告回來住。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是因為開刀,身體不舒服,才回娘家休養,被告願意回去,但因為原告的電話改變未告知被告,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不通,被告才不敢回去,怕原告生氣。另外,原告的弟弟出殯時,被告也願意回去,被告有在當天等原告來,但原告也沒有來載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自92年6月28日回娘家迄今,期間並經本院以上開民事判法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雖足信屬實。
二、然被告辯稱其當初回娘家是由於開刀身體不舒服,嗣後因原告電話號碼變更,其無法聯絡原告,怕被原告罵,才不敢回去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且參酌被告當庭要求其希望回去,然為原告所拒絕,並稱兩造結婚已十幾年沒有小孩,去做人工受孕,也沒有用,不要被告回家,希望離婚等語,有該筆錄載明在卷可按,足認是原告自己不願讓被告回家,被告所辯其怕被原告罵,才在未得原告同意前,不敢回家,足信屬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雖定有明文。然所謂惡意遺棄,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履行同居或扶養義務。本件被告雖有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然其未返家既係由於原告之拒絕,則難謂其無正當理由。因此,尚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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