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二0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先位與被告離婚,備位履行同居,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以原告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兩造住所,婚後原告積極為被告辦理來臺地區事宜,惟被告竟拒絕入境,復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始未曾進入臺灣地區,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境信伶字第0九三一一0四七五八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兩造婚後約定以臺灣地區之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惟婚後被告未曾來臺灣地區居住,其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且原告之住處及電話號碼均未變動,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B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