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0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並共同洽。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連金秋 到庭結證稱:「(對於兩造婚姻狀況是否瞭解?被告現在是否與原告同住一處?)我認識原告四年多了,因我住在太平市的時候,原告是我的鄰居。我不了解兩造相處情形,但是我不曾看過被告。認識原告四年多以來,我都沒有看過被告。兩造目前沒有同住。」「(原告是否曾經告訴你太太的事情?)沒有。但是原告若工作繁忙,會把小孩子暫時交由我照顧。」(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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