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戊○○前於民國87年6月1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臺北銀行內湖分行支票號碼NH0000000號、面額填妥新台幣(下同)「捌萬元整」、發票人蓋妥「甲○○」之支票1紙,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上述支票係甲○○所有,於92年9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3段119號2樓,發現遭不明人士所竊取),竟於93年2月初,在其友人 楊天賜 位於臺北市○○區○○路9之2號1樓之住處內,予以收受供己使用。嗣戊○○取得上開支票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2月25日15時35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丁○○所經營之大榮汽車商行,向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1部,並交付上開支票予不知情之丁○○用以支付購買該汽車之價金,並向丁○○詐稱該支票沒有問題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以為該支票係戊○○合法所取得而得以兌現者,遂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付戊○○使用。而丁○○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又於93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大榮汽車商行,將該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丙○○,嗣丙○○於93年3月19日,將上開支票存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經該分行於同年月23日提示兌領時,始發現該支票業經甲○○掛失止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186號卷第11至14頁、第91至93頁)。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5至17頁)。
㈢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8至20頁)。
㈣證人楊天賜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98頁、第163至164頁)。
㈤大榮汽車之名片1紙(同上偵卷第20頁與第21頁間)。
㈥汽車買賣合約書(同上偵卷第21頁)。
㈦臺灣票據交換所93年4月12日台票總字第0930003078號函檢
附之退票理由單、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同上偵卷第23至28頁)。
㈧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2號卷第13頁、本院卷)。而被告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並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可採信。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