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KN–六九三三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欄認被告故買贓物,惟所犯法條欄卻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應予更正。另扣案偽造KN–六九三三號車牌貳面,係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恭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