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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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其中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先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編號四所處之罪刑,本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連續施用第二│共同連續販賣│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捌年│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4條第2│條例第10條第│││2項│項│2項│├───────┼──────┼──────┼──────┤│犯罪日期(民國│90年8月27日│90年8月28日│自91年9月間││)│及90年8月28│及90年8月29│某日起至92年│││日│日│1月20日止│├──┬────┼──────┼──────┼──────┤│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0年度毒偵字│90年度偵字第│92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8600號、第│第628號及併│││││8601號、第│辦92年度毒偵│││││8978號│字第462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90年度簡字第│91年度上訴字│92年度易字第││審││1758號│第1160號│1538號││├────┼──────┼──────┼──────┤││判決日期│92年7月8日│91年8月6日│92年6月26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90年度簡字第│91年度台上字│92年度易字第││││1758號│第6327號│1538號││├────┼──────┼──────┼──────┤││確定日期│91年4月26日│91年11月8日│92年7月25日│├──┴────┼──────┼──────┼──────┤│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不應減刑│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編號│四│││├───────┼──────┼──────┼──────┤│罪名│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民國│自91年9月30││││)│日起至92年1│││││月21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2年度偵字第││││││5442號、第││││││282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後││法院││││事├────┼──────┼──────┼──────┤│實│案號│92年度訴字第││││審││798號││││├────┼──────┼──────┼──────┤││判決日期│92年7月8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定││法院││││判├────┼──────┼──────┼──────┤│決│案號│92年度訴字第││││││798號││││├────┼──────┼──────┼──────┤││確定日期│92年11月26日│││├──┴────┼──────┼──────┼──────┤│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