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0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有侵占罪前科,民國9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與甲○○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搭載丙○○,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米蘭服飾店」前時,趁乙○○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暫停該處而疏未注意車上財物之際,丙○○、甲○○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甲○○在旁把風,丙○○則下車趁隙徒手扳開乙○○所騎乘前開機車坐墊,再竊取坐墊下置物箱內所置放手提包1只(內有手機1支、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晶片COMBO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慶豐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
9千元、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2張、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2人旋即共乘N88-612號機車逃離現場。
㈡、丙○○、甲○○復另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5日下午3時竊得乙○○所有之前開永豐銀行金融卡後,旋於同日持至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將之插入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並由甲○○以在上開竊得乙○○所有手提包內筆記本中記載之金融卡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詐得現金7萬餘元,丙○○、甲○○2人即將此盜領款項併同上揭竊得之現金以六四分帳之方式朋分花用。
㈢、另於96年5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丙○○,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美而美早餐店」前時,趁丁○○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暫停該處下車購買早餐,而疏未注意車上財物之際,丙○○、甲○○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以同前方式竊得丁○○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郵局提款卡1張、郵局存摺3本、手機1支、化妝包、化妝品等物),旋即共乘N88-612號機車逃離現場。
㈣、再於96年5月7日上午9時5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丙○○,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趁己○○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暫停該處下車購買早餐而疏未注意車上財物之際,丙○○、甲○○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以同前方式竊取己○○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1張、輕機車行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安泰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手機1支、現金2萬2千元等物)得手後,旋共乘N88-612號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逐一比對竊嫌逃逸路線,發現丙○○、甲○○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為 胡清文 住處)前,員警因於95年5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查獲甲○○、戊○○(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並扣得己○○失竊之部分現金1千元(業已發還予失主己○○)、胡清文所有之安全帽3頂;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循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2樓查獲丙○○,並扣得己○○失竊之部分現金5千元(業已發還予失主己○○);復於同日經甲○○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副都心工地旁,起出丁○○失竊之郵局存摺3本及手提包1只(業已發還予失主丁○○)。
二、案經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胡清文於警詢中所出具指認犯罪嫌疑人現場照片1份、丁○○、己○○於警詢中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被告2人行竊時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偷竊流程圖共58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丙○○、甲○○2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3次竊盜罪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茲酌被告丙○○已有竊盜前科,竟仍復與被告甲○○為本件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顯未知所悔改,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俱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示儆懲。至扣案安全帽3頂,雖為被告2人本件行竊時所戴,惟係胡清文所有,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分別係在96年4月25日、同年5月7日,均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須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有依該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