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41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67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並應向權家實業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則給付新臺幣捌佰伍拾叁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付款方法為乙○○應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戶名: 陳惠珍 ,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3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C倉)之權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權家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推銷貨物、送貨及代收貨款,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95年6月間某日,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5,853元之權家公司菸品貨物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嗣於95年7月5日乙○○離職時,權家公司派員清點其所領取之菸品貨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權家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 黃清源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簽名確認其離職時所短少之貨品數量及價金之銷貨單影本5張、領貨繳款單、被告所簽發面額105,853元之本票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按被告任職權家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推銷貨物、送貨及代收貨款,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權家公司菸品貨物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依被告所述,上揭菸品貨物短少之日期係在95年6月間,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自95年1月20日起連續、分次侵占上揭菸品貨品,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於95年6月間一次侵占上揭菸品貨品之單純一罪,而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自95年1月20日起陸續侵占其所持有之菸品云云,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定被告僅構成業務侵占一罪)。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並未將貨物侵占入己,係因客戶倒閉始未能收取貨款,且其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一直沒有機會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嗣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黃清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相符,復有被告簽名確認其離職時所短少之貨品數量及價金之銷貨單影本5張、領貨繳款單、被告所簽發面額105,853元之本票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資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判決時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竟侵占告訴人交付載運貨品之犯罪動機與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非微,然事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末按被告行為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5,853元(見本院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因認被告既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具悔意,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主文所示分期付款方法,給付告訴人105,853元,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㈣、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9月20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4條及前揭同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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