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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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滿貫大亨」、「黃金豹」、「金象王」、「傻豬」、「春秋二代」電子遊戲機具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賽馬」電子遊戲機具叁台(含IC板貳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規模、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滿貫大亨」、「黃金豹」、「金象王」、「傻豬」、「春秋二代」電子遊戲機具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及「賽馬」電子遊戲機具三台(含IC板二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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