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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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破產管理人 蔡鴻杰 律師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4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證,且經本院電詢蔡鴻杰律師事務所,製有電話紀錄附卷,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41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