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0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高雄縣選舉委員會間選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所據之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固認行政機關選舉公告僅係事實通知之行政行為,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惟依行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行為除合於對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外,尚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要件。本件選舉公告決定被選舉人名額,是否僅係單純事實之通知,而未發生法律上效果?仍非無疑。按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凡權利如具備可反覆行使之性質,且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自應認為該項權利具有保護之必要,否則將不足以提供人民充分之保障。本件岡山鎮民代表選舉之「選舉區劃分」為遷就既有鄰里之行政區劃,在現實上難以期待各選舉區劃分後之選區人口數皆為「基本人口數」之整倍數,使得各選區應選席次無法簡單依循既定之標準人口規模單位予以分配,致無法滿足各選區「應當選席次所代表人口數」均與「基本人口數」同一的要求。準此,系爭公告所據之「劃分準則」第5條第2項以比較「基本人口數」除「各選區人口數」所得「商數小數之大小」,依序補足應當選名額,與力求人口規模儘量均等於「基本人口數」之目的間,欠缺合理關連性,並非達成該目的之適當手段。則相對人依「劃分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之「剩餘席次分配」方式定出應當選席次,致排除抗告人當選之機會,已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29條選舉權平等原則之意旨,復侵犯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原裁定未遑詳查,逕認上開公告非行政處分僅係事實通知,否准抗告人提起確認其無效之訴,自有違誤云云。
三、卷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民國95年1月24日高選一字第0951600088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有其行政訴訟告訴(應為「起訴」)狀及95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惟查相對人之上開函係答復抗告人95年1月20日陳情書,略以:「本會辦理95年各鄉鎮巿民代表選舉各選舉區應選名額之計算方式,係依據本會訂定『高雄縣各鄉鎮民代表選舉區劃分準則』第5條之規定辦理,計算結果岡山鎮第1選舉區7名、第2選舉區6名、第3選舉區2名、第4選舉區1名,計16名,並無錯誤之情形。」足徵上開函僅係告知抗告人關於相對人辦理95年各鄉鎮巿民代表選舉各選舉區應選名額之計算方式、選舉區劃分依據及辦理選舉區劃分之結果,非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並直接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裁定以相對人之上開函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之上開函文無效,其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欠缺,自不合法,因而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主張系爭「選舉公告」,決定被選舉人名額,已發生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云云,核與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聲明所請求確認之標的為「相對人之上開函無效」不同,其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