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6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06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1.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36條所定「一次領取殘廢補助費」,係指被保險人所罹患的傷害或疾病。因此被保險人 詹華鋼 自民國90年7月9日至91年7月10日期間,於新竹市惠民醫院治療的慢性肝炎、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因病情加重形成癌症,至91年5月1日於衛生署新竹醫院初診、住院治療時,已惡化移轉為多部位癌,扁平上皮癌、肝臟、肺臟及頸部淋巴轉移等各部位癌,自惠民醫院、署立新竹醫院及至92年1月7日經由臺中澄清綜合醫院開具農保殘廢診斷書,審定當日為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皆屬該條例所指「疾病」,治療期間共計1年多,當然符合農保條例36條及內政部91年1月22日臺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所定治療1年以上之規定。另癌症的形成,根據醫學報導,必經過三、五年的時間才能產生,絕非短短數月就變成癌症之理。2.行政院訴願決定提及殘廢給付與醫療給付不同,醫療給付旨在填補被保險人因傷病接受治療所增加之一時性醫療費用支出,殘廢給付則著眼於被保險人因勞動能力降低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參諸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62號判決理由略以:「...除非是慢性病,其治療時間超過1年以上,勞動能力已因病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此時二者在給付上方有重複之處,而可依農保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來請領殘廢給付。...」而癌症、慢性肝炎、糖尿病、高血壓等都是大家熟知的慢性病,依據上開判決之意旨,本件被保險人的情況,可依農保條例第36條第2項的規定請領殘廢給付。本案事實為「因慢性病治療1年以上所致之殘廢」,被保險人之情形已符合原處分所援引之應給付規定及訴願決定所參酌之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亦與原審判決所謂「長期照顧為目的始有殘廢給付之必要」之意無違,被上訴人自應核付上訴人等殘廢給付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與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之內容相同,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蘇金全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