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受利益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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