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08號再審原告甲○○
戊○○乙○○丙○○丁○○再審被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8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理由略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不僅有誤,且是否涉及刑法第124條規定之枉法裁判,實應予以審酌。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即權利人及義務人無須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亦無所謂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至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係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予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未規定由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應由權利人或義務人提出申請,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亦未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權利人或義務人時,權利人或義務人即應於30日內提出申請。部分再審原告於接獲再審被告之通知後,誤予提出申請,事實上並不影響權利人及義務人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權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82號判決與原判決均以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為據,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與其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理由相同,無非以其一己對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