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1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大片頭101號之土地上經營養豬場,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7日派員前往稽查,經取樣水檢體化驗後發現,該養豬場排放廢(污)水之地面水體,其化學需氧量為676毫克╱公升(限值60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遂依同法第40條之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於93年8月7日前改善完妥。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被上訴人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3年3月17日稽查取樣之地面水體,經化驗後,確定其化學需氧量為676毫克╱公升,已超過限值60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等情,有稽查紀錄、存證照片、送驗單與檢驗報告為憑,應堪信為事實。(二)上訴人雖辯稱取樣之水體非屬廢水排放位置之地面水體,而是直接從正為沈澱處理之第1水池中直接抽取廢水化驗。但經原審法院於94年7月28日履勘現場發現:上訴人所言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之正確位置,事實上不可能為上訴人養豬廢水之真實排放位置。因為上訴人稱:「廢水在第1池沈澱後,再排入第2池沈澱,然後排入第3池沈澱,最後從其所言之排放口排入地表之溪水(地面水體)中」。但原審法院發現在第1池污泥淤積層以上之位置找不到沈澱水體流入第2池之水流管道(如果水流管道在污泥淤積位置以下,則根本沒有因沉澱而改善水質的作用)。而當初採樣時在場拍照之人 潘彥志 則稱其是在第1排水池附近拍照,且上訴人是將第1排水池之廢水直接排放於農地上(即直接為土壤排放)。上訴人亦坦承取樣當時,取樣者還容許其在取樣水體中加清水稀釋,由此更可見上訴人本來即是將廢水由其所言之第1池直接排入農地之地面水體上。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採樣地點應為上訴人實際排放廢水之地點,而非如上訴人所言,直接從尚未處理完畢之廢水中採樣。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6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於93年8月7日前改善完妥,即無違誤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取水地點與樣本皆非自動排放之水體,而是自第1沈澱池接管所取出之水體,而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所定義之排放水體,應指實際排放之水體而言,以該取樣水體而直接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所定義之排放水體,顯然就法律適用過於浮濫且認定事實過寬,且有罰及預備犯之虞,故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構成上訴之理由。
五、經查,原審就被上訴人採樣取水地點,即係廢水直接排放農地之地點等情,業於判決內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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