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竿貳支、漁簍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5日8時30分許,先由乙○○攜帶其所有之釣竿二支及漁簍一個等工具,二人再一同前往臺南縣○○鎮○○里○○段地號1374之1號魚塭旁,分持前開釣竿,共同竊釣 周清欣 所有之吳郭魚共十隻(價值約新臺幣二百七十元),得手後均放置於所攜帶之魚簍內,欲供渠等食用。嗣於同日9時許,為巡邏員警發覺而查獲。案經周清欣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周清欣於警詢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幀;㈣扣案之釣竿二支、漁簍一個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甚低且已發還告訴人,及渠等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釣竿二支、漁簍一個,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共犯應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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