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路之某釣蝦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意識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權路口處,因受酒精影響,未注意路口擺設之施工警示燈、三角錐等物及路面狀況,乃不慎人車自摔倒地受傷,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治,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遂委請醫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三二MG/DL(換算呼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六毫克(MG/L)。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及現場勘驗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事故地點照片十九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僅在七十八年及八十年間分別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五千元及一萬元確定,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六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