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7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伍仟零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3日、92年11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二張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迄至95年7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1,278元未繳付(內含本金248,759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㈡被告於92年10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付,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並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
19.7%計算利息。被告倘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7月19日止帳款尚餘267,990元未繳付(其中本金256,272元)。前述欠款被告迄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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