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59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詠捷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6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總行址設台北市○○○路1段6號,為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詠捷實業有限公司、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詠捷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計算,自翌日起至98年2月8日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詠捷實業有限公司自95年7月8日起即未依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詠捷實業有限公司、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就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然現無工作而無力清償。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繳息查詢單(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七、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詠捷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戊○○、丙○○、丁○○既為被告詠捷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