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4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房屋貸款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邀集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約定利息第1年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指標加0.96機動%計算,自第13個月起按指數型房貸利率指標加1.41%機動計算(即現年息2.85%),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戊○○僅繳納本金202,800元及自94年12月3日止之利息,迄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甲○○既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如主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