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4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己○○甲○○被告竣川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其約定書第25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址設台北市○○路○○號,為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竣川企業有限公司、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竣川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企業採購卡使用,依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當期所生之帳款即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之,循環利息則以年息6%計算,如有違約,並應按循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查迄至95年6月1日止,被告持卡消費計新台幣(下同)1,888,369元,並有利息、違約金計18,394元,迭經原告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除停用其卡片外,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全部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企業採購卡約定事項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企業採購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戶明細表、連帶保證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竣川企業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丙○○、戊○○既為被告竣川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八、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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